安徽省政府民优字(2009)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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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全国参战参试退伍兵政策落实情况通报》

全国参战参试退伍兵政策落实情况通报

国家民政部副部长的讲话:

最近国家民政部副部长罗平飞在讲话中指出,军人

退役后,属于一个特殊的群体,应该有其特殊的保障,它是由于军人在从军期间保家卫国,承担着作战及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作出了常人难以做到的贡献,需要国家同社会保障的角度给予补偿,其从军期间为国家作出的贡献,其特殊保障为(一)维护其退役军人在退役后相应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社会总体水平,(二)保障退役军人的生活待遇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三)最重要,最核心的是看退役军人的经济收入,通过特殊保障和必要的优待使退役军人尽快达到或者高于未服兵役的公民的生活水平。

全国参战参试落实情况

江西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赣府厅发【2007】17号文

对所有企业已退休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在个人现有养老金基础上,上浮10%比例,增长,然后每人每月

再增加60元生活补助。(2008、2009、2010年)未报告,对所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在企业下岗的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发放230元生活补助,对所有农村和城镇无业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月发放175元生活补助。

另外对参战老兵(三节实行慰问金)春节、国庆节、八一建军节。每人每节200元整。

安徽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民优字【2009】126号文

一、给予在企业退休“两参”退役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在企业退休的1953年底以后入伍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月每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150元,所需要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2010年未报告)。现已达到220元。

二、在乡和城镇无工作“两参”退役人员由130元增到170元。(2010年未报告)。2009年元月份起执行。现已达到220元。

辽宁

辽宁沈阳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辽民发

[2009]21号)和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09]18号)精神,从2009年10月1日起,对企业已退休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生活补助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及民政、劳动、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仍按沈民

[2008]28号和沈民[2008]71号文件规定执行。

湖南

对所有“两参”人员发给350元的生活补助。

浙江

浙民优【2007】143号文件精神,对所有未领取定期补助的参战人员给予生活补助(数额多少未报告)。

云南

在企业参战参试人员未领取定期补助的人员给予发参战补贴(金额多少也未报告)

贵州

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黔民发[2007]48号文,优抚标准随经济发展在不断变化,其中2008年标准如下:

贵州省对参战老兵新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 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旅行。

省长 赵克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政府民优字(2009)126号}.

优待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

1、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持有复员或退伍军人证件的人员。这部分人员按照现行国家

政策,可以享受定期生活补助,每人2540元每季度。

2、退伍军人:指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必须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带病回乡证明,并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方可享受定期生活补助,每人1200元每季度。

3、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对这部分人员的认定主要以本人档案记载为依据,也可以通过二名参战战友证明认定。从2007年8月1日起国家对这部分人员实施了定期生活补助,每人1200元每季度。

4、根据2010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参战参试人员农村参战退役人员,每年每人2.5万元的医疗费,由医院撑握住院报销,没有支付完的由民政部门收回。

对城镇参战人员,每月增加250元医疗费由自己撑握支付。

佛山市

篇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安徽省政府民优字(2009)126号}.

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2009年6月29日)

医药卫生事业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适应全省人民日益增长的医药卫生需求、保障人民健康和改善民生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安徽、加快我省小康社会建设步伐的有力保障。为实现的十七大提出的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建立覆盖全省城乡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人民健康得到有效保障的基本医疗卫生体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坚定不移地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1、坚持以科学发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从我省省情出发,坚持公共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政府投入为主,坚持体制机制创新,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鼓励社会参与,形成多元化的办医格局,健全医疗卫生政策法规体系、标准体系和监管体系,建立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城乡居民医疗卫生需求相适应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不断提高群众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

2、全面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到2020年,建立和完善医药卫

生体制改革的“四大体系”和“八大体制机制”。建立覆盖全省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和药品供应保障等四位一体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协调统一的医药卫生管理体制、高效规范的医药卫生机构运行机制、政府主导的多元卫生投入机制、科学合理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严格有效的医药卫生监管体制、可持续发展的医药卫生科技创新机制和人才保障机制,建立实用共享有医药卫生信息系统,健全医药卫生法规规章,保障医药卫生体系有效规范运转。

3、分阶段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到2011年,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参保率均提高并稳定在90%以上,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覆盖所有困难人群。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得到全面执行,基本药物采购、配送、报销、配备、临床使用和执业药师等制度基本建立。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建成30分钟就医服务圈,基本医疗服务可及性明显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得到普及,城乡居民免费获得国家和省提供的21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在法人治理结构、补偿机制、诊疗规范化与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取得突破。

到2020年,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建立。普遍建立比较完善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比较健全的医疗保障体系,比较规范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比较科学的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多元办医格局,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卫生需求,人民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

4、正确把握改革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人民健康权

益放在首位,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实现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基本要求。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整体设计,循序渐进,逐步实现改革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改革,促进有序竞争,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坚持探索与创新,创造性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改革目标和任务,寻找解决改革中重大问题的有效实现途径。

二、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5、继续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稳定基本医疗保障三个全覆盖目标,使全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得到保障。

完善城镇职工医保制度。重点解决好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职工等群体参保问题。2009年,将未参保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医保,2011年基本解决所有关闭破产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确有困难的,经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现医保待遇与企业缴费脱钩。省属及省属下放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地方补助资金由省财政承担,市、县所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地方补助资金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积极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其他农民工根据实际情况,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农合或务工所在地城镇居民医保。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参保费用按规定给予补贴。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

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城镇户籍的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失地农民、非从业人员以及享受半费医疗的企业职

工家属等,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医保。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和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按照属地原则参加 城镇居民医保。2009年,全省在校大学生基本纳入院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医保范围。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选择城镇居民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扩大新农合受益面。积极推进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农合,农村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随家长参加新农合。农垦系统、林场、牧场、渔场、开发区和风景区中属于农业人口的居民,按照自愿和属地化原则参加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长期居住在农村但尚未办理户籍转移手续的农民,参加居住地的新农合。

6、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建立动态增长的基本医疗保障筹资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2010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20元,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具体筹资方案另行制定。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水平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适当提高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在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2010年起分别提高到75%、60%和50%以上。建立城镇居民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机制,逐步将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全面推广新农合门诊统筹,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不低于30%。参合农民患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涉及的病种以及孕产妇住院分娩,先执行国家专项补助,剩余医药费用再按新农合规定给予报销。

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上年度当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6位左右,新农合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上年度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

7、规范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各类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的当期结余和累计结余,采取提高保障水平等办法,把结余逐步降低到合理水平。2010年起,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当期结余率控制在15%以下,累计结余控制在25%以下,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结余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提高统筹层次,到2011年基本实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市级统筹。农业人口较少的市辖区新农合实行市级统筹,其他市也可以试行全市统筹。有条件的市、县(区)积极探索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统筹一体化。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制度。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安全、提高效率、透明使用、完善监督。加强对各类医保基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和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

8、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自负医疗费用的补助水平,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等困难人群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加强医疗救助与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衔接,建立统一服务平台,保证参保困难人群方便、快捷地获得救助资金。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慈善医疗机构和开展慈善捐赠行为。

9、提高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完善省、市、县、乡(社区)四级医保管理和服务网络,做好各类基本医保制度之间的衔接,重点解决好城乡流动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安徽省政府民优字(2009)126号}.

2010年,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缴费年限在各市、县之间互认。稳步推广参保(合)人员就医“一卡通”,做到省内流动人员异地就医现场结报,逐步实现异地就医管理服

篇三:《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1月19日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政府民优字(2009)126号}.{安徽省政府民优字(2009)1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

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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